职务侵占罪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丰刑初字第16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飞,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XX,住该村。因本案于
辩护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9)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飞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一飞及其辩护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立军、郑宝海、陶国连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辨认笔录,销售合同,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屯店证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便利七店证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便利十一店证明,郑州XX股份食品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飞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欺骗手段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飞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一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已追缴被告人李一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威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