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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是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三)“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但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载明的人。

  (六)“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七)“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器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 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

  第二章货物托运

  第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托运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其他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

  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货运单。

  第八条 托运人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承担义务。

  第九条 货运单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填写的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出发地点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四)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货物的性质;

  (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者号数;

  (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者尺寸;

  (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运费,如经议定,付费日期和地点及付费人;

  (十二)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注明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金额;

  (十三)需要声明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应当注明声明价值金额;

  (十四)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随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

  (十六)如经议定,应当注明完成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此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整承运人可以不接收该货运单。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毛重每公斤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货物,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在正常掌管情况下的安全运输。

  托运人应当在每一包装件上清晰和耐久地标明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及详细地址。

  第三章货物收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不得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

  承运人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国家出具准许运输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需办理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未办妥之前,承运人不得收运。

  承运人收运运费到付的货物,应当符合货物目的地点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有关航空联运承运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收运托运人托运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

  (一)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运输或者进出口;

  (二)包装适合于航空器运输;

  (三)附有必需的资料、文件。

  (四)不危及航空器、人员或者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货物的包装、货物的资料、文件进行检查,但承运人不承担此种检查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限额。承运人对超过其声明价值规定限额的货物可以拒绝运输。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架航空器载运货物总价值的限额。

  第十八条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妥善保管,防止货物损坏或者遗失。

  第四章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公布运价。运价应当是填开货运单之日的有效运价。

  第二十条 除承运人另有规定外,运价和运费和适用于机场至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承运人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附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使用承运人公布的货币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货币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支付所有预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收货人提取货物,应当支付所有到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所有预付或者到付的费用,无论货物是否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均为承运人的全部所得。如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并催付有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货物,并事先通知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垫付与货物有关的税款或者费用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承担向承运人偿付这些税款或者费用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拒绝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取消该货物的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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