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正式实施 取消婚外同居约定补偿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之夫李某与郑某系表兄弟关系,且双方有一定往来。郑某曾患垂体瘤于1993年2月15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查体:生命体征平衡,神清,左眼视力丧失,右眼视力下降伴颞侧视野缺损,双侧视乳头苍白,边界清楚,出院诊断:垂体瘤。被告人王某于1997年11月26日以被投保人郑某,投保人和受益人为何某,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张某处办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2份,次日办理一生平安(88鸿利)保险20份。1998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又以被投保人郑某,投保人和受益人为李某,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保险营销员唐某处办理一生平安保险10份。1998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以被投保人郑某、投保人李某、受益人廖某,在张某处办理一生平安保险4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1份,同年10月26日,将受益人廖某变更为何某。被告人王某在缴纳保费的过程中,先后在安宁镇居民陈某等处借款缴纳保费。2004年6月8日,被保险人郑某在县城营运人力货三轮车时翻车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郑某双眼失明,符合《中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郑某于2004年8月4日书面申请中保人寿宜宾分公司理赔,并于2005年3月25日书面授权何某或王某办理一切残疾给付金。200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领取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给付被投保人郑某的保险理赔款324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5年10月11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追缴赃款11060元。

  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10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知其夫李某的表弟郑某曾于1993年在泸州住过院、开过刀,且一只眼睛已失明,不符合投保条件,但对保险公司隐瞒了事实真相,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8月期间,先后五次以郑某为被保险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受益人为夫李某。2004年6月,郑某因病导致双目失明,被告人王某为骗得保险金,利用郑某双目失明无法辩别书面内容的情况下,对郑某谎称需要在申请保险公司赔付的申请书上签字,骗得郑某在授权李云夫妇为其办理一切残疾给付金的授权书上签名,随后被告人王某从保险公司骗得保险赔偿金34076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付金额为324480元,多付16280元。对此,公诉人宣读出示了郑某的病历、鉴定、保单、领款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佐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以其夫李云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其表弟郑某购买保险是事实,但不知郑某的左眼是否瞎了,只知道他住过院、开过刀,我也是告诉了保险销营员的(有证人证明)。在给郑某买保险时,保险营销员说李某与郑某是血表,可以为郑某买保险,并且他们还带郑某到县人民医院体检身体合格,如果当时体检不合格,我就不会为他买保险,今天也不会被抓来坐牢,我没有骗取保险金。

  辩护人张勋辩护称,被告人王某以其夫李某的名义给郑某买保险的手续齐备,符合保险公司的要求,每份保单的被投保人也是郑某亲笔签字,并且也告知了保险营销员郑某曾住过院、开过刀,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也是营销员自己处理。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过鉴定,符合理赔条件,王某是接受郑某的委托在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分歧]: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后,对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讨论时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且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某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追究刑事犯罪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保险诈骗行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赔款为目的,采取各种诈骗手段,骗取保险人赔款的违法犯罪行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这些法律特征,不应依照我国刑法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以释放。《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诈骗犯罪是随着保险制度建立和保险业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一类新型经济犯罪。在过去我国刑法典对此类犯罪未作出专门的规定,而只有在诈骗罪的立法内容中有所包容。为惩治伪造货币和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内容,修改后的我国刑法增设了保险诈骗罪,将保险诈骗行为从刑法典规定的诈骗罪中分立出来,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法律适用依据。

  笔者认为要认定王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从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来分析王某的一系列行为是否与其相吻合。

  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支付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一) 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一是侵犯了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二是侵犯了我国的保险补偿制度。首先,保险诈骗行为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行为指向保险人的财产。所谓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投保人与之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所补偿的金额。保险金的来源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保险费原本属于投保人所有,但保险费由众多的投保人交付给保险人成为保险基金后,这些款项即属保险人所有,由保险公司完全支配。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和保险合同后,只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得到保险人从保险基金中合理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行为人以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保险金,无疑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权益,即保险公司法人财产权。其次,保险诈骗罪直接侵犯了我国保险补偿制度。保险补偿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因特定危险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运用集体力量予以社会救济。然而,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本人不应得到的保险金,严重扰乱了我国保险业的存在和发展,侵犯了我国保险补偿制度。从实际危害来看,保险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保险补偿制度,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二)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保险标、保险事故及有关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蒙骗保险人,使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向行为人赔偿或付保险金,并且数额较大。在行为人犯本罪中,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两种手段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可以为行为人同时采用的。从犯罪手段的特征上看,如果王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具体应有下几种情形的表现:
1、王某的行为应具有“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在一般情况下,是指某项财产或其相关利益,或者某一特定自然人根本不存在,而行为人却故意捏造事实,以虚假的保险标的进行空头投保,以骗取保险金。比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除非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人身投保,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如果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对未成年被保险人的年龄作虚假申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即属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此外,虚构保险标的也可表现为夸大保险标的金额,进行逾额投保。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知其夫李某的表弟郑某曾于1993年在泸州住过院、开过刀,且一只眼睛已失明,不符合投保条件,但对保险公司隐瞒了事实真相,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8月期间,先后五次以郑某为被保险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受益人为夫李某,欲骗取保险金。但证据显示:王某为郑某投保时,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还将郑某带到县人民医院作了身体检查,符合投保条件后,才填写保单,经其认可后购买的保险。因此王某没有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故意行为。

  2、 王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应有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的故意,骗取保险金。保险事故的原因及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范围,是据以确定保险人应否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进行理赔的重要依据。按照《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者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只有当王某的行为人违反了这一规定,在上述证明文件或资料中作虚假陈述、提供,以骗取本人应当受偿的保险金的,即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比如,在人身保险活动中,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导致其自身伤残,却向保险人谎称其伤残的的结果缘于他人的不法侵害或意外事件,从而骗取保险金,即是虚构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之原因。行为人王某没有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

  3、王某的行为应具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保险事故是产生保险补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在保险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采用虚构保险事故的手段,以根本未发生的“保险事故”为条件要求保险人理赔保险金。行为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此特征。

  4、王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即还应具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保险事故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其发生只是具有可能性或者或偶然性,这是保险补偿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某一事故必然发生,便无人为此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则人为地将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变为现实性。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虚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在形式上虽各不相同,其实质却完全是一样。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手段行为,按保险标的性质,可分为两类:一是在财产保险中,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二是在人身保险中,行为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王某领取保险金前没有实施这些行为。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不具有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四个基本特征,况且投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还带郑某到县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符合投保条件,并经保险专业人员认定郑某符合投保条件后才购买了保险,保险标的存在是事实,不是虚构的,王某的行为仅有隐瞒了保险瑕疵,不属于保险诈骗,只能是保险欺诈的民事行为,应该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也不属《刑法》意义上的保险诈骗犯罪行为。

  故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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