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等问题的答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14427号

    原告商海粟,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1109室。

  原告潘麒麟,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北京瑞斯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天创世缘A座404室。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乐平,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北京义社劳动咨询中心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0号。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集体。

  被告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

  法定代表人黄闽,社长、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戴伟,男,法律出版社编辑,住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一号。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海淀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男,女,该书店职员,住北京理工大学133单元404号。

  原告商海粟、潘麒麟与被告黄乐平、法律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海淀分店(以下简称海淀分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海粟及其与潘麒麟之委托代理人张汝义,被告黄乐平及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法律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戴伟,被告海淀分店委托代理人张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海粟、潘麒麟诉称:我方编著完成《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法律程序与税费详解(2004年版)》(以下简称“《法律详解》”)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2004年3月,我方与被告法律出版社签署出版合同,将该书交由其出版。2006年1月,我方发现被告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以被告黄乐平署名编著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全流程法律精解》(以下简称“《法律精解》”)一书在编写依据、编著方案、篇章体例、叙述方法、写作内容甚至编号排序等各方面均与我方《法律详解》一书严重雷同,此抄袭、剽窃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著作权。被告法律出版社未履行审查责任在全国发行《法律精解》一书,被告海淀分店亦公开销售此书,同时,该书还在众多图书销售网站上广为宣传销售,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乐平、被告法律出版社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十四万元,共同承担本案相关费用;判令被告法律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及宣传推广《法律精解》一书,并将侵权图书回收销毁;判令被告海淀分店停止销售该书。

  被告黄乐平辩称:两部作品是关于同一题材的不同汇编作品,内容难免有所相同之处,因被汇编素材均来自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流程和税费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我方作品在总体设计、体例、章节内容、正文内容等方面都与原告的作品存在明显不同。我方作品涵盖了全国房地产开发的情况,收录的法律法规截止到2005年8月31日,而原告作品只涉及北京市,收录法律法规截止到 2003年12月31日。我方作品与原告作品整体上完全不同,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纯粹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法律出版社辩称:我方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认为涉案的两本书体例不同,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原告方并无损失。

  被告海淀分店辩称:我方是正当进货,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4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商海粟、潘麒麟编著的《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法律程序与税费详解》(书号:ISBN 7-5036-4841-4/D•4559)(以下简称详解),该书印张为152.5,字数为3094千字,单价为598元(全三册)。

  二、2006年1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了黄乐平编著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全流程法律精解》(书号:ISBN 7-5036-5791-X/D•5508)(以下简称精解),该书印张为42,字数为669千字,单价为78元。

  三、经对比,上述两书有部分内容相同:第一,精解的简介部分与详解的概述部分除个别表述外有大量的相同之处;第二,两书在编排方式、章节结构方面基本相同,在两书的对应章节,三级目录绝大部分基本相同,比如详解第一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阶段,精解第一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流程;详解第一章的第一节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精解第一章第二节与详解第一章第一节相对应,其标题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的法律程序;详解第一章第一节的目录依次序分别为开发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内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办理、外资公司合同、章程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审批、外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办理、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备案,精解第一章第二节的目录依次序分别为开发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内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办理、外资公司合同章程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审批、外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办理、新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备案以及主要适用法律法规。从整体上来说,精解有75%的内容与详解相同。

  四、依据公证书(2006)京证内字第04708号记载,在卓越网、轩林图书网等网站上提供了精解一书的宣传及网上销售。

  五、商海粟、潘麒麟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234元。

  以上事实,有商海粟、潘麒麟提供的涉案书籍、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书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海粟、潘麒麟作为详解一书的署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精解一书与详解一书在内容、体例结构、章节目安排上已经构成实质相似性,黄乐平未提供相关内容的合法出处,特别是未对两书原创部分中相同内容给予合理的解释,其行为显属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律出版社作为出版机构,在出版发行图书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在2004年出版了商海粟、潘麒麟的涉案图书后,未尽审查义务,又出版了黄乐平的侵权图书,主观上有过错,应停止出版发行精解一书,应与黄乐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淀分店作为图书的销售商销售了侵权图书,主观上无过错,仅需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作品的责任。

  原告商海粟、潘麒麟请求黄乐平与法律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十四万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二被告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黄乐平和被告法律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全流程法律精解》一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乐平和被告法律出版社向原告商海粟、潘麒麟书面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乐平、法律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商海粟、潘麒麟经济损失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损失二千二百三十四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海淀分店停止销售《房地产开发经营全流程法律精解》一书。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乐平、法律出版社各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李颖丽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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