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案由原序号:255)
二、实战策略。
分家析产,也称“分烟析产”,指的是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各自生活的行为。即分家,分割财产,各自过活。分家,就是把一个较大的家庭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析产,又称财产分析,就是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分属各共有人所有。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就是分家析产纠纷。
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
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具有家庭共有财产取得的法律事实。
家庭成员有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等。
二是一定的家庭结构。
由夫妻与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一般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即使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只有夫妻共有财产,而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除外);只有三代或三代以上共同生活的大家庭,或夫妻与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并且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才出现家庭共有财产。
分家析产纠纷,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情况比较复杂,处理起来难度甚大。律师办理分家析产纠纷,一般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如何认定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
家庭成员包括在同一家庭生活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成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姐妹等。
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或共同购置家庭财产,等。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成年家庭成员一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没有尽过义务,如果没有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的事实,则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二)、要把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区分清楚。
分家析产只能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认定财产所有权是家庭共有还是夫妻共有或是家庭成员个人所有,必须根据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
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由村民委员会根据规定重新承包到人。但土地上的林木、作物等属家庭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
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其个人依法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法律事实,在家庭成员间也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即使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个人取得的财产也不一定是家庭共有财产。
对于没有分配的遗产,只属于有继承权的人所有。
(三)、应当严格区别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和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赠与及遗产继承。
“分家析产”是个古老的话题,但是民间所说的“分家析产”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分家析产,民间的“分家析产”可以区分为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这就是本文所指的分家析产。
二是父母为防止子女间日后发生纠纷,把自己的积蓄、购置的房产等财产“分”给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由于所“分”的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而是父母的财产,因此这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而是父母把自己的财产分割赠与给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赠与。财产赠与不是本文意义的分家析产,它由《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
三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个大家庭的主事家长去世之后‌,‌家庭成员往往会发生民间所说的“分家”,其实这种“分家”又往往包含了遗产继承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遗产继承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原则的界限,两者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别。遗产继承的财产基础是被继承人遗留的生前个人财产,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财产基础是家庭共有财产;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被继承人死亡,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通常是共有人的合意。因此,遗产继承也不是本文意义的分家析产,它由《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调整。
(四)、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
所谓共有财产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同一财产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同一财产不分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同等地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得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划分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该处分无效。
(五)、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在分割共有财产时,也要分摊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成年人无偿还义务。
(六)、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方式。
1、实物分割。
共有财产属于可分物,分割后不损害财产的用途和经济价值的,可对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实物分割,特别是对某些生产、劳动工具、设备等财产的分割,要尽可能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发挥家庭成员各自的专长。
如果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表示要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而出卖的财产又与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为了提高财产的使用价值,减少纠纷的发生,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2、变价分割。
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损害其用途和经济价值的,或者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不愿采取实物分割方法的,可将共有财物作价出卖,各共有人取得相应份额的价款。
3、作价补偿。
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虽可分割,但有的共有人愿意取得实物,有的共有人不愿意取得实物的,可将共有财产归愿取得实物的共有人所有,取得共有财物的共有人应按共有财产的价值,给未取得实物的共有人以相当于其实有份额的经济补偿。
(七)、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书。
分家折产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立协议人姓名、基本情况,在家庭中的称呼;
2、分家析产的原因;
3、家庭共有财产分配方案;
4、家庭共同债务清偿方案;
5、协议生效条款;
6、见证人姓名;
7、立协议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8、订立协议时间。
(八)、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举证要点。
分家析产纠纷要是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时,一般应提交如下证据:
1、主体资格的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或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2)、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本。
2、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证据。
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所得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如共同投资购置家庭财产、将个人收入交归家庭、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等证据。
3、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
(1)、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等。
(2)、存款:应提交存单、银行账号等。
(3)、股票、股份、出资额: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
(4)、车辆:应提交行驶证或购车合同等。
(5)、债权债务:应提交借据或其他权利义务凭证。
4、分家析产的证据。
分家析产协议、分关等。
三、法律依据。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90条。
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92条。
四、判决书 。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懋,男,194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府城镇人,琼山市藤竹厂退休职工,现住府城镇朱吉里44号。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凤,女,192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府城镇人,现住府城镇朱吉里44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秀玉,女,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府城镇人,琼山市糖烟酒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琼山市工商银行东门宿舍。
原审第三人许瑞琴,女,1929年出生,汉族,琼山市府城镇人,现住府城镇金花村十横9号。
上诉人许永懋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亚凤为被告许永懋、第三人许秀玉的生母,与第三人许瑞琴为嫂姑关系。座落于琼山市府城镇朱吉里44号前进正屋一间、后进正屋一间、横屋一间,以及忠介路163号房屋,均系许家祖业。许忠仍与许吴氏生许毓仁、许瑞琴。许毓仁与陈亚凤结婚,生育许永懋和许秀玉,许毓仁在许秀玉出生后三个月病故。1953年土改时,朱吉里44号房屋及土地确权为许忠仍、许吴氏、许陈氏(即陈亚凤)、许永懋、许秀玉五人共有,忠介路163号房屋为许忠仍所有。1955年许吴氏去世,1972年许忠仍去世,其后事均由陈亚凤料理主持终葬。1982年7月23日在陈亚凤的主持下分家析产,许永懋分得朱吉里44号前进大宅,许秀玉分得后进大宅,并办理了公证。1985年1月,国家将改造经租的朱吉里44号前进正宅南排(二角房)与后进正宅南北排各前角房二间,退还给陈亚凤、许永懋和许秀玉。审理期间,经海南省海南第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府城镇忠介路163号房产价总额为45700元。第三人许瑞琴表示放弃继承的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琼山市府城镇朱吉里44号前进正宅南排西角房,后进正宅南排前(东)角房,横屋一间归陈亚凤所有;二、琼山市府城镇朱吉里44号前进正宅,除南排西角房外,归许永懋所有;三、琼山市府城镇朱吉里44号后进正宅,除南排前(东)角房外,归许秀玉所有;四、琼山市府城镇忠介路163号房屋归许永懋所有;五、许永懋在判决生效后半年内拨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5万元给陈亚凤;六、许永懋在判决生效后半年内拨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0.76万元给许秀玉。宣判后,许永懋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第一被上诉人(即陈亚凤)享有继承权是错误的,自上诉人父亲许毓仁去世后,第一被上诉人就回娘家,后改嫁到王家,丢下上诉人和爷爷许忠仍不管。她是在后夫去世后无依无靠,走投无路才回许家的,她不是以许忠仍的儿媳妇的身份回许家赡养被继承人许忠仍的,而是以房客的身份租住许家由国家经租的经租房。原审认定横屋属未分家析产是错误的,1982年6月20日对朱吉里44号分家析产,在上诉人分得的财产中,就明确包括了横屋在时,不能做为所谓的遗产再次继承。原审认定经租房属未分家析产的财产是错误的,不论是国家经租还是个人出租,此房屋所有权都是许家祖业。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对经租房进行分家析产,并不影响国家的经租权益。公证处在非公证文件里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注明“除去国家经租部分的房屋”,没有尊重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许忠仍1972年去世,第一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16日起诉,不但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早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无论争议的房产当年是否分家析产,被上诉人的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即许秀玉)签订的《出让房屋协议书》为无效和认定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继承份额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12条明显错误,因为第一被上诉人对许忠仍并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而对许忠仍养老送终的恰恰是上诉人。所以,第一被上诉人不享有继承权。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亚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财产的分割也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秀玉以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为由,作出了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琼山市府城镇朱吉里44号前后二进大宅及横屋一间,已于1953年土改时确权为许忠仍、许吴氏、许陈氏(即陈亚凤),许永懋、许秀玉等五人共有。琼山市府城镇忠介路163号(原27号)铺面,面积29.10平方米,系许忠仍的产业。2001年11月5日,经琼山市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第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府城镇忠介路163号铺面进行评估,价值总额为45700元。许忠仍、许吴氏夫妇生育许毓仁和许瑞琴,许毓仁娶妻陈亚凤,生育许永懋和许秀玉,许秀玉出生约三个月,许毓仁便病故。1954年陈亚凤与王世茂结婚,生育王定海,且携带许秀玉一起跟随王世茂生活。许永懋和祖父一起生活,其学费及生活费用由陈亚凤负责给付。1955年许吴氏去世,其后事主要由陈亚凤料理。许吴氏去世后,许忠仍又娶肖嬷大为妻,没有生育。1956年,府城镇朱吉里44号前进宅南排(二角房)及后进宅北排东角房、南排东角房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由国家经租。1962年经家翁许忠仍写信请求,陈亚凤便携带许秀玉和王定海回到许家生活,主持许家事务。1967年陈亚凤的后夫王世茂去世,1972年许忠仍病故。之后,肖嬷大也去世。其后事均由陈亚凤负责料理,并主持终葬。1982年7月23日,陈亚凤主持分家,许永懋分得府城镇朱吉里44号前进宅,许秀玉分得后进宅,双方到原琼山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处并在府城镇朱古里44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右下角注明析产房屋要除去国家经租部分的房屋。1985年1月30日,原琼山县房产管理所将国家纳入改造经租的房屋产权退还给陈亚凤、许永懋和许秀玉。1989年3月15日由陈亚凤主持,许秀玉将分得的府城镇朱吉里44号后进宅以22000元的价格出让给许永懋,并订立了《出让房屋协议书》。但许永懋尚未给付房屋价款,该房屋买卖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府城镇忠介路163号房屋投资改建问题,陈亚凤和许永懋母子之间发生了纠纷。2001年3月16日陈亚凤诉至法院,请求分家析产。
以上事实有:1953年的海琼字第17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7月23日的(82)琼证内字第33号《公证书》、1985年1月24日的琼山县房管所《通知书》二份、1989年3月15日的《出让房屋协议书》,原审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琼山市府城镇朱吉里44号二进正屋和一间横屋,属许忠仍、许吴氏、陈亚凤、许永懋、许秀玉等五人的按份共有的财产,琼山市府城镇忠价路163号铺面系许忠仍、许吴氏、肖嬷大的共同共有的财产。陈亚凤作为丧偶媳妇,对公婆尽了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许忠仍、许吴氏、肖嬷大的遗产。陈亚凤的丈夫许毓仁先于被继承人许忠仍、许吴氏、肖嬷大死亡,其继承份额应由其直系晚辈血亲许永懋和许秀玉代位继承。现陈亚凤主张其权利,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各继承人应享有的权利,对被继承人许忠仍、许吴氏、肖嬷大、许毓仁等的遗产进行分拨,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身为陈亚凤的长子的许永懋,否认其母亲陈亚凤所享有的继承权利,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也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许永懋主张府城镇朱吉里44号的国家经租房及横屋已分家析产归其所有,因其主张有悖于(82)琼证内字第33号《公证书》,且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许永懋与许秀玉的府城镇朱吉里44号后进大宅的房屋买卖,因许永懋尚未给付价款,其买卖也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定其买卖关系无效是正确的。许永懋认为其母陈亚凤的继承主张权利已过时效,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永懋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许永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