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王金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争议涉及购房的两种常见购房合同《入住协议》和《购房合同书》,当两者不一致时的认定问题,以下判决书涉案人员皆为化名。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6713号
原告陈又陈,女,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X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XXX。
法定代理人陈有美(陈又陈之母),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XXX。
原告陈之彬(陈又陈之父),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XX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XXX。
被告北京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XX。
法定代表人李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又陈、陈之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又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有美、原告陈之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XX园建设方,200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XX城入住协议》,并签订了补充条款,“甲方同意赠送乙方种植园,面积74平方米,使用期限30年”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全面履行该协议,没有赠送种植园。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甲方同意赠送乙方种植园,面积74平方米,使用期限30年”,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入住协议,买卖合同中没有买种植园的条款,房款也是按照买卖合同交的,2005年到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城入住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园XX号楼XX室,面积为147.67平方米,价款为538995元,双方同时签订一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赠送原告种植园,面积74平方米,使用期限30年。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51372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XX园XX号楼XX室,面积为148.52平方米,在该份合同中没有关于赠送种植园的约定。原告分四次交纳房款共计513725元。
上述事实,有入住协议、房屋转让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即第一份合同),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即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比第一份合同多0.85平方米,而约定价款的价款少了25270元,原告实际交纳的房款是按照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第二份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赠送种植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送种植园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又陈、陈之彬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陈又陈、陈之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耒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连峰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陶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