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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丰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李红(别名刘红),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吴,住陕西省旬阳县XXXX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被羁押,2009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09)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红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吴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李红自愿认罪,经我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红及其辩护人王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申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李红在本市西城区安德路大井胡同6号“实美”学校门卫室,趁被害人高某、张某不在之机,盗窃高某的诺基亚6150型手机一部,盗窃张某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分别价值350元。赃物已销赃。
二、2009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李红在本市丰台区洋桥雍圣府宾馆8502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窃李某的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红及其辩护人王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张某、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李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李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李红的辩护人关于刘李红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李红犯罪时尚未成年,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李红予以从轻处罚。为贯彻“教百、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对被告人刘李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李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李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高翔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张强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李凯荣人民币四千六百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李红违法所得手机二部,分别返还被喜人高某、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晓梅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人民陪审员赵玉华
二O—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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