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丰刑初字第1122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江,男,198161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XXX号。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114日被羁押,20094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9)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6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江及其辩护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春江在本市丰台区花乡世纪华泰宾馆三层的一房间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与朱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08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春江在本市丰台区花乡世纪华泰宾馆三层一房间内,先后容留、介绍买淫女陈某与范某某、任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张春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春江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并不严重,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白某、范某某、任某某、朱某某证言及其辨认记录、世纪华泰宾馆住宿登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春江能够坦白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且其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春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春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14日起至20101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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