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丰刑初字第1212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兵兵,男,19778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嘉荫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市XXX号。因本案于200949日被羁押,同年5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09)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兵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6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兵兵及其辩护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4919时许,被告人李兵兵在丰台区马家堡美廉美超市门前,向吴亭出售盗版光盘时被查获,当场起获光盘1623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起获的非法出版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兵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兵兵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较轻;其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兵兵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兵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兵兵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兵兵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先期履行财产刑,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兵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49日起至20098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勇

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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