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丰刑初字第1804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本新,男,198811X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XX号。因本案于2009521日被羁押,同年6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洪波,男,19XX5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XX号。因本案于2009521日被羁押,同年6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智勇,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9)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本新、刘洪波犯窝藏罪,于20099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本新及其辩护人王金、被告人刘洪波及其辩护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948凌晨,被告人李本新、刘洪波相继接到杜某、谢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的电话,得知谢某与他人发生殴斗并开车撞人后准备出逃,后二被告人分别驾车将谢某等人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一旅馆,且被告人李本新向谢某提供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本新、刘洪波于200952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中部侵财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本新、刘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谢某、龙某、赵某、唐某、阎某、尚某证言,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车辆基本信息,丰台刑侦支队中部侵财队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本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士观恶性较小,系迫于情面才帮助谢某,其犯罪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洪波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本新、刘洪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本新、刘洪波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本新、刘洪波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波辩护人提出刘洪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波主动、积极参与本案,并实施犯罪行为,故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本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521起至20091220止。)

二、被告人刘洪波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521起至2009122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亚林

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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