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关于某宅基地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中润兴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飞,男,汉族,1973年7月3日生,北京中润兴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麦辛路。

法定代表人李钊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仁,男,汉族,1965年4月9日生,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昭,女,汉族,1982年4月11日生,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中润兴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润兴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杨飞,被告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仁、刘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润兴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诉称,被告在向原告采购油漆及相关材料的业务往来中,多次欠款未付,自2007年底2008年12月1日一年内,被告确认的欠款总额达114 868.6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均拖延不付,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4 868.64元。

被告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尔思公司)辩称,该公司确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虽然落款加盖的公司印章属实,但是并无经办人签字,故此该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八份入库单确属该公司开具,开票人李树红、刘保中、赵海超确属该公司员工,职务为库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中润兴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及相关材料,原告供货后,由被告人员制作入库单签收货物。2008年12月,双方进行对账,最终被告以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函》上批注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形式确认欠款数额为114 868.64元。该款项后一直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入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对于油漆及相关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主张证据系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对账函,对此被告未能举证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现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原告以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主张并无不当。由此,本院确认原告于本案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中润兴华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十一万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六角四分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潘幼亭  

                            二○○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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