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09)丰刑初字第18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爱芬,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干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XXX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09)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爱芬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爱芬及其辩护人王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聿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爱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许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起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范爱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爱芬犯罪的土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较轻;范爱芬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爱芬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爱芬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爱芬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爱芬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爱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先期履行了财产刑,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爱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爱芬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范爱芬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