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民初字第033XX号
(部分人员为化名)
原告李文会,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X。
原告牛丽丽,女,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XX,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喇叭沟门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季XX,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X。
被告金川川,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XX。
被告金大川(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XX运输中心业主),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北京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京地产大厦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李文会、牛丽丽与被告金川川、金大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会、牛丽丽及委托代理人吕殿伟、李淑英,被告金川川及被告金川川、金大川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会、牛丽丽诉称,我们为死者李青恒的父母亲。被告金川川系被告金大川的司机。2010年5月3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140公里
被告金川川、金大川辩称,此交通事故责任在于李青恒,他无驾驶资格上路是主要过错。他驾驶的摩托车车牌是冒用石家庄的,是伪造的,车辆没有检测。他车速快而金川川是正常行驶,车辆制动性能比较好。李青恒没有戴头盔。我们没有一点责任说不过去,责任认定请法院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定案唯一依据和最终依据。关于原告要求的请求事项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有劳动能力,没有超过60岁;误工费、住宿费、饭费不合法,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们已经支付了丧葬费,故尸体附加费、尸体处理费不同意赔偿;就医交通费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青恒系原告李文会、牛丽丽的独子。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京PRR989),并将该丰登记在北京市昌严区百善镇XX运输服务部(个体工商户金大川)名下。
另查明,被告金川川驾驶的轻型货车(京PRR989)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尸体附加费收据.尸体处理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一张、饭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车辆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保险单据、收条,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在责任认定书中予以说明,因不能确定是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此不确定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双方各负担5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肇事车辆,应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20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年龄尚未满50周岁,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土活来源,故对此项请求,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理合法,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尸体附加费、尸体处理费,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故对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餐费,因其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于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文会,牛丽丽死亡赔偿金十—万元。
二、被告金川川、金大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文会、牛丽丽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九万六十零——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会、牛丽丽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川川、金大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文会、牛丽丽负担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本院收费处;由被告金川川,金大川负担五千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本院收费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广来
审判员 赵成杰
审判员 李玉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