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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25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宁,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5号院7号楼5门1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国,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宁及其辩护人刘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宁于2006年4月21日23时至22日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今日良缘俱乐部天王包房内,容留张丹(女,24岁)等14人吸食毒品,被当场抓获,并当场起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经鉴定系氯胺酮,净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张静茜、张丹、曹蕾、何雪、刘晓鹏、于锟、张晓曦、刘芳、尚俊英、朱晨、田畅、刘英泽、谷争、王磊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坚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宁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0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冬香  
二零零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阳  
书 记 员     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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