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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2年9月,耿××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用××银行郑州分行处提供的格式《申请表》填写了申请,该《申请表》上附载有《××××银行××卡客户协议》。2002年1 0月,××银行郑州分行向耿××发放了一张信用卡。2004年,耿××因其所持信用卡出现透支与××××银行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发生争议,由于协商未能解决争议。耿××以《××××银行××卡客户协议》内容属格式条款、不公平、不合理属霸王合同,违反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于2004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银行××卡客户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客户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耿××认为的客户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等部分条款不公平、不合理,因合同行为成立至今已两年有余,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一年期限,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负担。耿××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宋钊律师接受××××银行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后,依法提出:由于信用卡无需担保,并且在授信限额内可以透支,对合法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均具有极大的风险。因此,为了保护合法持卡人和银行的合法权益,各发卡银行均在信用卡客户协议中规定了相应条款。这与霸王条款有着本质区别。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耿××向××××银行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信用卡完全出于自愿,双方之间订立信用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男,汉族。1 977年4月1 5日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郑州市中原区××路330号。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银行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路东段1 9号。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贠××,该行信用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钊,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因与被上诉人××××银行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贠××、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耿××到××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卡”信用卡,用××银行郑州分行处存放的格式《申请表》填写了申请,2002年1 0月,××银行郑州分行向耿××发放了一张“××卡”信用卡,《申请表》上附载有《××××银行××卡客户协议》。客户协议第三条第3款内容是:附属卡客户须对××卡之交易将计入主帐户,主卡及附属卡客户须对××卡帐户中的所有债务负偿还责任。第五条第3款内容是:客户须对任何使用卡片密码而完成的交易负责。第六条第5款内容是:所有通过自动柜员机完成的交易亦受自动柜员机所规定条款的约束。第十条第7款的内容是:××卡(包括卡片、信息)在报失或止付生效前被盗用或冒用,属客户与商户之间交易的纠纷,应由以上双方白行解决,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第十二条第1款内容是:银行有权在不须说明任何理由情况下,暂时冻结客户帐户,停止卡片使用,在此期间所有交易皆无效,若因此而令银行蒙受的一切损失皆有客户承担。第十四条第4款内容是:银行可自行修改本协议,并通过书面或银行所选择的公布形式通知客户,修订的内容立即生效。第十六条内容是: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银行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办理。耿××以客户协议内容属格式条款、不公平、不合理属霸王合同,违反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于2004年12月22日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经耿××申请,××银行郑州分行为耿××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构成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耿××自愿接受的具有可选择性(还有其他银行的信用卡)的服务方式。就信用卡这种“先消费后还款”的服务方式而言,××银行郑州分行因客户信用程度的不同将冒有不同程度的风险,××银行郑州分行面对众多不特定的客户在格式合同中的一些规定是为了防范、降低这种风险。故客户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耿××认为的客户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等部分条款不公平、不合理,因合同行为成立至今已两年有余,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一年期限,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负担。
      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l、原审认定××银行郑州分行为降低经营风险,可以在客户协议中将自己应当承当的义务和风险加给我。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明显与法律不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该判决书。2、原审判决认定客户协议中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属于可变更、可撤销条款,我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时限。但是我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确认《客户协议》中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部分条款无效和部分条款因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主张的合同无效,根本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超出我所主张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银行郑州分行答辩称:客户协议内容是合法的,对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合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郑州分行根据耿××的申请,为耿××办理的信用卡,《××××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耿××上诉称:《××××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部分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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