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北京某影业公司影视投资合同纠纷一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40711号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169号。
负责人: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利福,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内蒙古天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蒙太奇环球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南区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陈鹏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北京半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北京蒙太奇环球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太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利福、韩冰,被告蒙太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鹏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蒙太奇公司偿还120万元;2、蒙太奇公司赔偿音乐制作费及利息损失73万元;3、蒙太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8日,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与蒙太奇公司签订了《联合摄制电影全二平的马拉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双方为联合出品人,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负责投资,蒙太奇公司负责除投资以外其他事务,包括电影各项手续的审批、人员的聘请、剧本、音乐的创作、电影的拍摄、制作、宣传、发行、公映、奖项的运作。约定所得收益双方按5:5分配。2011年8月12日,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与蒙太奇公司就变更收益分配的模式签订《关于电影全二平的马拉松合作方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收益不再按比例分配,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向蒙太奇公司支付120万元,蒙太奇公司放弃电影发行收益,其他权利义务不变。2011年11月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向蒙太奇公司支付120万元。2011年10月8日,蒙太奇公司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证书已交付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2011年10月9日,蒙太奇公司取得《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但该证书至今未交付给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至今仍在蒙太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翱处占有。蒙太奇公司根本违约,未完成合同第2条约定的电影播出、公映等义务。蒙太奇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宣传、播出、公映义务,在取得《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后故意隐瞒取得证书的真相,导致在没有证书原件的情形下,电视台、全国数字院线等媒介不同意播放与公映。120万元属于预期发行公映后的收益部分,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之所以同意向蒙太奇公司支付120万元,是因为希望自己获得电影的全部收益,但由于蒙太奇公司的违约,致使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不能通过蒙太奇公司的履约实现电影的全部收益,也就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因此,蒙太奇公司应当偿还120万元。蒙太奇公司长期占用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120万元资金不予偿还,应以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作为标准支付损失。由于蒙太奇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支出了本不应当承担的主题歌等电影音乐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因蒙太奇公司违约而发生的该笔资金损失。
被告蒙太奇公司辩称,1、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影片投资资金汇入蒙太奇公司账户,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当要求蒙太奇公司赔偿。2、蒙太奇公司是电影版权的共有权人,作为知识产权的管控方式,蒙太奇公司有权持有技术合格证书,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技术合格证书应该归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技术合格证书并非影片发行的必须材料,技术合格证书是影片公映的前提,影片获得公映许可证的情况下一定取得了技术合格证书,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已经在全国大面积公开发行,实际上并不需要技术合格证书。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从未以影片发行需要技术合格证书为理由向蒙太奇公司索要过技术合格证书。如果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需要,蒙太奇公司可以随时交付给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蒙太奇公司是在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收到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要求蒙太奇公司交付技术合格证书的请求,并且已经当庭交付。3、蒙太奇公司已经开展了大量的影片宣传工作,在央视网、新华网、搜狐、腾讯、凤凰网等主要娱乐门户平台上对影片进行大量宣传,在影片筹备、开机、拍摄、公映等阶段,都有发行公告。4、蒙太奇公司预先分得发行收益,是以放弃后续收益权作为对价,不以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是否已经取得发行收益为前提,也不以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未取得发行收益而需要退还。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单方发行收益并不归蒙太奇公司监管,蒙太奇公司对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的发行收入并不知情,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的发行盈亏与蒙太奇公司无关。电影投资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十年甚至几十年发行的收益是很正常的事情,双方并未约定盈亏核算的时间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影片版权保护期限和可收益期限为五十年,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今后仍然能够通过各种渠道获取收益。获取影片版权收益的方式有很多种,如放映、复制、衍生品等等,蒙太奇公司并未阻止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获取收益。央视电影频道的收购尚在进行,全国数字院线正在准备公映,现在不收购和未公映不代表将来不收购和公映。双方对央视的收购和全国的公映并未约定一个期限,蒙太奇公司在宣传和公映方面并不存在违约。120万元是买断收益权,蒙太奇公司对影片仅享有署名的权利。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事隔四年之后没有权利撤销买断收益的条款。5、关于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主张蒙太奇公司没有完成音乐制作一事,双方签订买断收益权的协议时,已经完成了音乐制作人选任的事情,签订音乐制作合同之前,刘兵已经带着公章携款潜逃。因为由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支付价款,所以才会有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音乐制作合同上签字,但是该合同是以剧组的名义与音乐制作人签订,双方对此都是知情并且同意的。2011年8月5日签订完音乐制作合同后,才另行签订了买断收益权的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是准备报审的状态。截止报审时,双方对于款项的支付都没有任何争议。合同约定需要蒙太奇公司履行的义务所对应的投资费用都由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承担,上述音乐制作费用本来就应当由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支出,并非以蒙太奇公司是否履行该义务为前提,该笔费用并未超出整个投资范畴。截至起诉之前,音乐制作费用的支付已有四年多时间,诉讼时效已过,这四年多时间里蒙太奇公司从未收到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对于该笔支出费用不同意或要求承担责任的意见。综上,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8日,北京蒙太奇环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太奇文化公司)(甲方)与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邮政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其上载明:第一条合同内容:1、甲乙双方联合拍摄电影《全二平的马拉松》(暂定名)。2、根据发生在内蒙古的真实故事创作而成的电影剧本《全二平的马拉松》,已由甲方公司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备案获得电影摄制许可证。第二条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影片上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报审备案各项手续。2、负责聘请优秀的导演、演员、摄影等创作阵容,负责剧本、配音、配乐、主题歌、片尾曲的创作。努力保证拍摄质量,创作出一部电影精品。3、负责该剧的整体宣传计划的实施。该剧摄制组正式开机之日起,甲乙双方应共同协商确定该剧的整体形象包装(文字、图片、影像、网络)方案和宣传计划,统一宣传口径。未经双方事先书面一致同意,不得改变共同认可的宣传口径及宣传方案。4、影片完成后,负责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及全国数字院线播出和公映。若通过赞助、广告收入获得的资金充足,则应扩大发行范围和发行方式,进入全国传统院线播出和公映。5、负责运作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奖项。第三条乙方责任:1、乙方在本片政治、艺术质量上乘的前提下,取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支持,以利影片发行及冲击国内奖项,将影片的积极社会意义更好的传播给社会,获得良好的社会效益。2、负责出资人民币80万元用作拍摄电影《全二平的马拉松》专项经费。若本影片所需费用不足,则需经双方共同确认,并由本影片产生的商业利润进行弥补,余额利润部分再由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分配。该专项经费由乙方分期支付进入摄制组专用账户,第一期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40万元,剩余经费按照摄制进度分期支付,摄制组应按照乙方要求开具正式发票。3、全程支持协调拍摄工作、监督拍摄进展及财务支出情况。4、负责组织拍摄场景和需拍的民族风情、民间文体活动等。第四条摄制组的责任与权力:3、未经本合同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形成本片的债务,否则由此产生的债务偿还责任由形成的一方自行承担。第五条摄制组人员组成:1、本片摄制组由甲乙双方共同组成。3、双方指定刘兵、田力为制片人。第六条影片进度计划及拍摄时间:1、根据资金到账情况双方协商确定开机时间。2、电影剧组建组、导演、摄影、美术、化妆、服装各部门人员及演员聘请、摄影灯光器材设备预定、筹备30天。3、拍摄时间20天左右、后期制作两个月。4、完成影片送审取得发行许可证,开始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及数字院线发行。第七条影片送审:2、本片经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并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外发行放映、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在公众领域进行映出或商业性推销传播活动。第九条权利分配:1、因联合摄制影片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其衍生权利,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双方按半共有。本片以及与本片有关的所有载体的著作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后期影院发行利益所得分配原则为甲方占50%,乙方占50%。中国内地的院线发行权、电视播映权及其收益归甲乙双方共有。第十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承诺履行该合同。非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或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赔偿违约损失,并追偿与损失等值的违约金,承担由此带来的其他相应责任。若甲方未全面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甲方责任,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照本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8月5日,内蒙古邮政公司、摄制组(甲方)与恩某(乙方)签订《委托创作电影作曲配乐合同书》,委托乙方为电影《全二平的马拉松》作曲配乐,甲方支付作曲费25万元、长调演唱费2万元、乐队演奏费10万元、录音棚费及宿混费5万元、杂费1万元,共计43万元。
2011年8月18日,内蒙古邮政公司(甲方)与蒙太奇文化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上载明:双方变更合同书收益条款,继续履行原合同中关于完成影片送审电影局进行艺术审查和技术审查,以取得电影《全二平的马拉松》发行许可证,协助甲方做好影片发行等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继续履行2010年9月双方签订的联合拍摄合同的约定,完成电影《全二平的马拉松》向广电总局电影局报送审查,取得发行许可证,为影片发行工作提供必要的批准手续。二、根据合同书的第八款约定,做如下修改:影院发行利益甲乙双方不再以分成的方式履行,乙方放弃甲方发行产生的权益,甲方补偿乙方120万元,作为原合同的变更。三、本协议签订三日内,乙方向广电总局电影局办理电影《全二平的马拉松》送审事宜,应在广电总局电影局规定的艺术审查和技术审查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拷贝制作时间不计入送审时间)。在取得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影片审查决定,并获取书面批准文件。四、电影《全二平的马拉松》审查通过之日。乙方以传真的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收到该通知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120万元,甲方拒绝支付,则视为甲方放弃影片的所有权益。如甲方延期支付,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滞纳金为违约支付额的5%/日。甲方违约支付,乙方将有权享有影片的权益。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审未能通过,则乙方赔偿支付额的5%/日。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签订后,合同书关于双方收益分成部分的约定终止执行,之前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其他书面承诺同时废止。乙方继续享有影片及宣传中的署名权及原合同其他权益。
内蒙古邮政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30日分别向恩克巴雅尔支付作曲配乐费21.5万元,共计支付43万元。
2011年10月25日,内蒙古邮政公司向蒙太奇文化公司汇款120万元。
该电影于2010年11月开机拍摄,于2011年9月制作完成。2011年10月8日,该电影获得公映许可证。2011年10月9日,该电影获得数字技术合格证。
2012年7月11日该影片在呼和浩特举行了首映式。
2016年3月16日,陈鹏翱将《全二平的马拉松》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1份交给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
另查,蒙太奇文化公司于2011年更名为北京蒙太奇环球影业有限公司。2015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所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体制改革。2015年4月2日,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成立。内蒙古邮政公司被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承接。
审理中,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主张其对影片的投入有些支付给摄制组、有些支付给蒙太奇公司,有些小额的直接支付给支出人。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主张其支付了影片宣传费用,提交了蒙太奇公司《全二平的马拉松》摄制组(以下简称摄制组)出具的邮政业务宣传费收据,其中2010年10月13日收据金额共计40万元,2010年11月17日收据金额20万元,收款人均记载为李某。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主张其支付了拍摄费用,提交了摄制组出具的收据,其中2011年3月30日收据金额15万元,2011年4月12日收据金额242600元,收款人均记载为田某。蒙太奇公司认为上述费用系支付给摄制组由摄制组支出,并非支付给蒙太奇公司。
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认可该电影前期拍摄导演为陈鹏翱,拍摄完毕在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播出后,公司领导认为需要调整,故聘请董某导演于2011年4、5月进行了补拍。蒙太奇公司认可拍摄完毕后,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要求变更电影内容,后期由董某进行了补拍,主张董某原为该片摄影。
蒙太奇公司主张其尽到了宣传义务,提交了关于该电影开机、拍摄、杀青、首映等新闻的网页截图及陈鹏翱发送的电子邮件;主张该电影获得了内蒙古2013年五个一工程一等奖、2013年全国党员教育电视片观摩交流活动优秀作品一等奖,提交了网页截图;主张该电影可以在网络上观看,提交了网页截图。上述网页截图均经过公证。
蒙太奇公司主张,因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希望在邮政集团的推动下,在整个邮政集团推开发行,因此与蒙太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支付蒙太奇公司120万元后蒙太奇公司退出,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即开始发行。蒙太奇公司主张该影片已在内蒙古的多个电影院进行公映,提交了网页新闻截图,其中包括“电影《全二平的马拉松》在巴彦淖尔影剧院上映”的内容;认可其所称的公映均系针对邮政内部员工的。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认可电影在2012年7月进行了首映,但认为首映不是公映或发行。双方认可该影片没有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和全国数字院线发行。蒙太奇公司主张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未支付上述发行费用。
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主张影片公映和发行需要数字技术合格证书;主张因蒙太奇公司未将数字技术合格证交给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因此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宣传、发行、公映义务。
本院通过互联网搜索到电影《全二平的马拉松》,点击播放查看,电影片头有公映许可证信息,片尾有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2014)一中民终字第8478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24415号民事判决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收据及支票存根、《委托创作电影作曲配乐合同书》,被告蒙太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与蒙太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支付了拍摄电影的投资款,蒙太奇公司依约履行了报审备案、拍摄制作电影等义务。
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主张蒙太奇公司未制作电影音乐,导致其花费了音乐制作费43万元,要求蒙太奇公司赔偿。首先,配乐合同由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摄制组与恩某签订,各方对该协议明知并认可。其次,依据合同书,电影投资由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负担,根据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陈述,在电影制作过程中,有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直接支付费用给摄制组之外人员的情况。最后,该电影作曲配乐合同签订于双方补充协议之前,签订补充协议之时,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就此并未提出异议。以上足以证明双方对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委托恩某制作配乐并无异议,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要求蒙太奇公司赔偿音乐制作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主张蒙太奇公司未对该剧进行宣传。蒙太奇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宣传义务,提交了关于该电影开机、拍摄、杀青、首映等新闻的网页截图及陈鹏翱发送的电子邮件,本院对蒙太奇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蒙太奇公司退还收取的12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主张蒙太奇公司隐瞒取得数字技术合格证的情况,导致电视台、全国数字院线不同意播放和公映。首先,该电影的片尾有数字技术合格证的信息,本院对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所称蒙太奇公司故意隐瞒取得数字技术合格证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需将数字技术合格证交给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且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此前其向蒙太奇公司要求过交付该证。最后,该影片已获得了公映许可证,可以进行公映。蒙太奇公司主张该影片已在电影院进行了公映,提交了网页新闻截图,其中包括“电影《全二平的马拉松》在巴彦淖尔影剧院上映”的内容;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亦认可该影片在呼和浩特进行了首映。故对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主张影片未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及全国数字院线播出和公映,要求蒙太奇公司退还120万元及利息。首先,该影片虽尚未在电影频道播出,但已在部分电影院上映,符合公映的条件。其次,截至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起诉时,该电影首映已逾3年,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要求蒙太奇公司履行上述发行义务或其已支付发行费用。最后,结合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蒙太奇公司协助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做好影片发行,双方将发行收益分配方式由原来的五五分成变更为,蒙太奇公司放弃发行收益,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补偿蒙太奇公司120万元,足以证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已将发行的主导权交由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行使。现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蒙太奇公司退还120万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主张蒙太奇公司未依约获得奖项,要求蒙太奇公司退还收取的120万元及利息。蒙太奇公司主张该电影获得了内蒙古2013年五个一工程一等奖、2013年全国党员教育电视片观摩交流活动优秀作品一等奖,提交了网页截图,本院对蒙太奇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对中国邮政内蒙古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70元,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妍妍


打开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