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刑初82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1980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天立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25日被羁押,同年3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红、郑昕瞳,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75914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天立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25日被羁押,同年3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北京半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1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莹及代理检察员晁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冯红、郑昕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8月至20161月间,被告人纪某、李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东城区王府井世纪大厦A906等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北京天立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通过宣传册、宣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月满盈”等理财项目,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赃证物扣押在案。被告人纪某于201625日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被告人李某于同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接受调查。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纪某、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纪某、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冯红、郑昕瞳的辩护意见为:纪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公司所吸收的钱都被魏某转走,郭某是公司产品策划人及营销负责人,其应属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金的辩护意见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全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违法行为较轻,犯罪后果不严重,应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8月至20161月间,被告人纪某、李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东城区王府井世纪大厦A906等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北京天立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鸿公司)的名义,通过宣传册、宣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月满盈”等理财项目,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101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2660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584804732元,其中由李某管理的团队吸收资金为人民币302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88322元。赃证物扣押在案。201625日,被告人李某及其他投资人在办公地向被告人纪某索要投资款时,被告人纪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被告人李某于同日一同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625日被告人纪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天立鸿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反映情况,后民警赶到天立鸿公司将在场的被告人纪某、李某带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对外叫郭某120155月底经孙文林介绍到天立鸿公司工作,公司业务主要是纪某管理。天立鸿公司的经营模式为,每做15万的业绩,投资的客户或业务员能拿到3500元的工资和年化7%的提成。每个业务员发展6个客户,就能成为团队经理,团队经理的待遇为6000元加投资额年化千分之五的提成。团队经理发展3个团队,并达到100万的业绩,就能升为团队总监,团队总监的待遇为8000元加投资额年化千分之三的提成。完成100万业绩有4000元的奖金,团队总监再发展3个团队总监并达到300万的业绩就升为分公司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的待遇为18万元加投资额年化千分之一的提成。其负责组织销售团队拉客户,7月底其找来了之前的同事李某。后李某被任命为分公司总经理。她的工作任务是1个月要完成300万元的投资额,每月工资18万元,外加她的团队投资额年化千分之一的业务提成。20158月初公司搬到了王府井世纪大厦A906办公。201510月,其发现公司不能及时给客户兑付收益、发工资,觉得公司不太安全,就向纪某提出离职。但为了避免发生挤兑,其提出离职后没有离开公司,继续配合公司工作,维护客户。201510月,为了扩大业务,纪某又租了朝阳区国贸南航明珠酒店4401的房子。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4月其经人介绍到天立鸿公司从事出纳兼行政工作。公司有1个大老板,叫什么名字其记不清了。公司负责人是纪某,销售部经理是郭某,郭某下面是团队经理李某、张某、续某。纪某的母亲徐某也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但有什么事大家也跟她说。其去公司的时候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公司开始有实际业务是9月份搬到9层办公以后,业务就是销售理财。客户到公司后到其处交钱,可以通过现金、转账、刷POS机的方式(2POS机,关联的都是公司账户),收到钱后其给客户开收据,写上合同号和交款方式,之后由客户经理带着跟客户签合同。合同上的章都是徐某盖,合同一式2份,公司留1份,给客户1份,开始时合同都由徐某保管,后来就放到其身后的柜子里,柜子钥匙由其和徐某保管;合同到期后销售经理告诉其是续存还是提取,由其向客户打钱。客户投资的钱会打到公司的账户或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因为公司账户每天转账是有限额的,需要其的银行卡转账,这张卡一直用于公司使用。打入公司的钱基本给客户返本金、利息,以及给员工发工资了。此外还给大老板的助理1个叫什么明的打过钱,也给纪某打过钱,用于给公司买家具等。公司资金每1笔出账都要纪某同意并签字,201512月份基本就不能给客户返钱了。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天立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纪某,股东纪某、魏某、向某,主管业务的总经理是郭某,在公司叫郭某1。郭某手下有张某、李某,张某、李某下面也都有团队。募集资金这块业务主要是郭某负责。与客户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提到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其不清楚。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投资合同不涉及具体投资项目。其民生银行卡平时是刘某拿着,由公司使用,因为纪某说对会计刘某不放心,通过其的卡转一下账,这样其手机上就有短信提醒,公司的每1笔钱纪某都能够控制住。其看到公司开过1次股东会,具体内容不了解。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7月,其经李某介绍到王府井世纪大厦天立鸿公司工作,在公司见到法定代表人纪某,销售经理郭某1。郭某1向其介绍了公司情况,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年底能到位5000万,王府井世纪大厦3层的房产是大股东魏某的,房屋价值2亿元。公司在昌平有块地计划建墓地,以后能卖,公司有实力。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债权抵押,业务员不用坐班,拉到业务就可以。每个投资客户最低投4-5万,投资期限1个月或3个月,每拉1个客户给业务员3500元的工资。团队长下有6名业务员,每月工资6000元,提成为千分之三。总监下有3个团队长,每月工资8000元,奖金4000元,提成是千分之一。分总底下至少两个总监,每月工资25000元,提成是千分之一。郭某1介绍完情况后,纪某母亲带其去王府世纪的3层看过。其刚到公司的时候,李某已经是分公司总经理级别。其觉得公司实力不错,就开始做业务员。其把亲戚朋友都找到公司投资做业务员,其的级别就提升成为分公司总经理。其手下的两个总监是续某和王某1。这2人又发展了很多人。公司向投资人宣传时说投资时用于抵押借款,公司先有债权后融资,能确保资金安全。其会给投资人看公司的宣传单,按照宣传单上的内容介绍公司实力,让客户觉得在公司投资没有风险。201510月,纪某、郭某1觉得其业务做得挺好,在老家齐齐哈尔也做过保险,有一定客户资源,所以决定在齐齐哈尔成立分公司,扩大业务,其担任分公司总经理。后纪某、郭某1到齐齐哈尔租了办公室并招了员工。20151117日齐齐哈尔分公司正式开业,魏某、向某、纪某都参加了开业典礼,魏某、纪某先后致辞。201512月公司的工资没发,员工开始闹,齐齐哈尔分公司20161月就停了。e租宝出问题后,魏某在国贸附近南航明珠大厦公司办公室开会时说公司正在运作,只是目前资金紧张,让大家安心工作。纪某、魏某还说实在不行,公司用王府井3层做抵押借款,一定给大家兑付钱。20162月,纪某被公安抓获,魏某也联系不上了。

6、证人肖某、王某、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5月起,均经人介绍到天立鸿公司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纪某,负责公司运营和全面工作。大股东是魏某。纪某下面是副总经理郭某1。郭某1下面是分公司总经理李某,负责招录总监、融资。个人投资叫客户经理,发展团队叫团队经理,发展三个团队叫总监。公司不用坐班,投资5万或者4万,每月发3500工资,其实就是返息。公司有宣传手册及相关的宣传资料,大家可以随便领取,用于方便对外开展业务,找投资者向公司投资或者以他人名义投资,并组建自己的团队。其中肖某、王某、沙某系李某的团队成员。201625日李某、肖某、沙某、王某找纪某发工资,后纪某拨打“110”报警。

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天立鸿公司,没有向天立鸿公司借过钱,不认识纪某、魏某及郭某等人。其名下首都机场路89号的别墅抵押给了中金赛富投资管理公司,还用这套房在光大银行做过抵押贷款。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11月其公司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资金,魏某将纪某介绍给其。其与纪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纪某借给其公司500万,其将开发的十套商品房抵押给纪某作为还款凭证,但是协议并没有生效,其和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款。

9、北京天立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有关材料,证实天立鸿公司由纪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注册时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项目投资、投资管理等;20151219日变更为:资产管理、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

10、北京保立信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客户搬入申请单、房屋租赁合同、北京鼎盛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129日天立鸿公司向北京鼎盛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承租王府井世纪大厦A507,租期为201511日至20171231日;后天立鸿公司又承租了A906右半边,租期为2015721日至2016720日;20151017日,纪某代表天立鸿公司向北京启迪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租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0号南航商务酒店4层。

11、工资表、李某团队人员结构图及未兑付明细,证实李某及其以下级别投资人的工资及兑付情况。

12、业务部薪资(兼职)、P2P业务薪酬、天立鸿集团员工考核管理办法,证实天立鸿公司销售团队的层级划分及提成情况。

13、天立鸿公司宣传单、宣传册、房产证保证书复印件,证实天立鸿公司对外公开宣传投资项目及不同理财产品的内容。天立鸿公司同时向投资人提供了落款为北京宏门盛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书,宣称宏门盛地公司系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320452049的房东,愿以世纪大厦3层房产为天立鸿公司投资款项保证,称用保值房产实物抵押,保障客户资金更加安全。

14、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修正案,证实北京宏门盛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中未出现魏某或纪某的信息。

15、报案书、刷卡单、合同、银行流水单、收据复印件、投资人的陈述,证实各投资人的投资情况。

16、《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销售合同续投》、收款确认书,证实合同约定由天立鸿公司向投资人提供投资咨询等服务,天立鸿公司于《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载明的出借日期将投资人购买债权款项划给债权转让人纪某,并协助将既有债权人纪某享有的债权即房产抵押(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路893-421-22-27号别墅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某)转让给受让人即投资人,并约定了理财项目名称、期限、金额、预期收益率,借款起始日期、结束日期、债权收益率等,如续投,可直接填写续投金额、预期收益率、期限。

17、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实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路893-421-22-27号别墅房产于20107月至20138月间被抵押5次,于201310月至201611月间已被法院及公安局多次查封。

18、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对纪某、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卷宗进行审计。结论为纪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92660万元,总返还投资人金额为人民币341795268元,造成投资者直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84804732元,本次审计共涉及投资人101人;由李某经手吸收的存款为人民币302万元,返还投资人金额为人民币180311678元,造成投资者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21688322元。

19、天立鸿公司银行开户资料(账户名:410100183233652694063744)、个人银行卡开户资料(纪某银行卡:62122602000645400616214680020406045;徐某银行卡:62169101041015866212260200071595009;刘某银行卡:6212260200080409846)、银行对账单、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公司北京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及北京和融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实投资人通过刷卡或转账支付投资款、获得返息及向员工发放提成的情况;天立鸿公司的2个银行账户除吸收投资款外没有经营性收入。

经统计,20157月至10月,公司的2个银行账户向纪某个人账户打款共计10203万元。20158月至12月间,纪某及刘某的银行账户向李某打款共计735万余元。

2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证实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0151112日,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和纪某签订借款协议,向纪某借款500万元,约定以“协力锦绣城”项目的10套商品房作抵押。

21、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8月,向某向天立鸿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纪某经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向某指定账户。20159月,纪某借给王贵龙人民币10万元。

2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录像,证实对天立鸿公司位于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世纪大厦A906室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23、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北京天立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人,帮助魏某上传下达,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公司于201411月成立,主要经营资产管理、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没有对外吸收存款的资质。其和魏某、向某是股东,总经理郭某,分公司总经理李某是郭某下属;李某下面还有她自己的团队。公司实际于20157月末开始做融资业务,项目名称是“月满盈”。投资人的投资款进入公司账户后,一部分给员工了,也就给投资人返利,一部分用于公司正常开支,还有一部分转给魏某。每出1笔钱都需要财务做单子,其签字。到201511月底,因返利太大,后期无法承兑客户本金,故暂停了业务。为了规避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每个客户签订合同的同时都会与公司签订入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这样在形式上所有投资者都成了公司员工,但他们不是实际工作人员,只是投资人员。公司每月的返利称为工资。公司主要靠投资者之间互相口头宣传,公司也印制了介绍公司和理财产品的宣传册,发放给投资人对外继续扩大宣传。201625日,公司的四位高管要求其兑付本息其无法承兑,其就拨打了“110”报警。

2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58月其经郭某介绍到北京天立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纪某,股东3个人,除纪某外其他2人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公司平时的总负责人是纪某,负责掌管公司一切事物,给员工培训开会。纪某下面有1个叫郭某的副总,负责主管业务,督促手下多做业绩,多出单。关于如何开展P2P业务,纪某跟其详细说过,说作为客户经理的主要工作是找客户来公司进行投资理财,理财产品叫“月满盈”。客户每笔投资金额最少5万元,没有上限。“月满盈”的年收益率是7%,如果投资5万元,每个月利润是292元。公司规定,客户以谁的名义购买“月满盈”,公司就视该投资人为公司员工,客户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然后签订“月满盈”理财产品的合同书。只要签订劳务合同,公司就给3500元底薪工资,签劳动合同后客户不用来公司上班,签合同就是个形式,是纪某要求的。但这3500只发1个月,如果下个月客户不投资了就不发工资。客户想多投钱的,也可将投资金额划分成若干个5万元,让客户投资,这样可以多发几个3500的工资。或者客户可以用2个人的名义各投资5万元,每人拿3500。下面有5个团队长,有沙某、李某、王某、邵某、吴某。每个团队长手下有5-10名业务员不等,所谓业务员就是投资的客户。每个团队最少5名投资者,多了不限,这样就可以成为团队长。他们名下团队人名都是他们自己找的亲属身份证,实际投资都是他们个人。客户都由团队长带着签合同。关于提成,业务员为千分之一点五,团队长是万分之六,总监是万分之二点五。如果达到规定的业绩300万元,有3000-4000元的提成。工资、提成、收益都是通过公司账户发放。201625日下午15时左右,其和沙某、肖某、王某等人将纪某约到公司谈还钱的事,纪某说现在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无法兑现,就打电话报警,大家和纪某一起到派出所调解,但没有谈妥,纪某又给经侦支队打了电话,一行人又去了经侦支队。

25、户籍材料、人口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纪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李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承诺高额返利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并造成众多投资人财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作为天立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负责管理公司的人、财、物,公司具体事宜都需要经过纪某的同意,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案承担全部责任;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其经手吸收的302万元公众存款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但其跟随纪某一起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纪某、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5日起至20181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5日起至20184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纪某、李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二角二分发还投资人沙某、吕小平、肖某、金珂、孙宁宁、刘冰、王晓艳、王某、王献国、唐利芬、邵某,责令被告人纪某退赔人民币四百六十三万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一角发还其他投资人。

四、在案扣押的营业执照、收据存根、工资表、银行账户卡资料、投资人协议、劳动合同、入职表及文件、电脑主机一台予以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艳淼

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

人民陪审员  杨景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柳

书记员何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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