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 赵红宇 律师
[案情]
原告某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总价226000元,被告验货合格后30日内付款。
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依据《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经协商,双方同意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协议列名当事人共三方,分别为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方某外贸公司。协议载明:经三方协商决定,此单货物出货后,外贸公司于15日内向被告付款,被告背书将该货款付给原告。原、被告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但第三人外贸公司未签字或盖章,亦未接收该批货物和向被告支付货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工贸公司认为:《补充合同》将“第三人外贸公司先行付款”约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因第三人外贸公司未付款,自已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按《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之约定支付货款。
[审判]
1、一审判决:
某区一审法院认为,《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补充合同》虽约定原告应得货款由第三人外贸公司出票经由被告背书付取,但因第三人外贸公司未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以第三人外贸公司出票义务为前提的付款方式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2、二审判决:
被告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尽管没有第三方外贸公司的确认,但在原、被告之间仍然有效,一审关于此约定不成立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第三人外贸公司向被告付款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按照该约定,因第三人外贸公司未向被告付款,故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3、再审审查裁决:
二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委托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其申请再审。承办律师认为,为第三人设立义务之约定须经第三人同意方为成立。《补充合同》为第三人外贸公司设定了付款义务,该约定因未经第三方同意而不成立。据此,承办律师接受原审原告之委托,代理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原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裁定:指令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4、再审终审判决
再审终审判决确认了原审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
再审法院认为,《补充合同》虽约定原告应得之货款由第三人外贸公司出票经由被告背书付取,但由于第三人外贸公司未认可该协议,即《补充合同》约定的第三人付款义务未得到第三人认可,因此,以第三人出票义务为前提的付款条件不能成立。原审二审关于此项付款方式约定成立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原审二审判决,维持原审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律师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但是,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足见本案在适用法律问题上的分歧之巨。
本案的分歧在于多边协议是否因一方未签字而不成立。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各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意思表示的相对人、该意思表示内容对包括相对人在内的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的影响等多方面的因素,区别对待,不宜一概而论。
在本起多边协议中,存在下列两层法律性质各异的意思表示内容:
一、“第三方同签字同意接收该批货物并如期支付货款”是原、被告变更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之约定能否成立之条件。
该多边协议约定的被告之付款条件,设置了“经三方协商决定”之前提。该意思表示的主体不仅仅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其主体还包含了经原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加入的第三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包含了第三人必须作出同意履行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之义务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强调第三人加入的必要性,证明该协议的目的显然不是仅仅在原、被告方之间设立、变更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原告向被告作出缓、减被告付款义务的单方承诺。而是在第三人同意如期付款的前提条件下,相应延缓被告履行期限,从而达到在三方之间重新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变更原被告双方此前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部分内容之目的。第三方是否接受原、被告双方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是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生效之条件。第三人拒绝受领该意思,则该意思因不符合约定的“三方协商决定”的前提条件而对协议三方均不产生法律效果。
所以说,“第三方签字同意接收货物和按期支付货款”是原、被告之间关于付款方式之约定能否成立的条件。
二、原、被告之间关于“外贸公司于15日内向被告付款,被告背书将该货款付给原告”的约定,其法律属性为所附之期限,而非附之条件。
条件为可发生可不发生的事实。但如果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之事实,则该事实不能作为合同所附之条件。
本案中,一旦第三人外贸公司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外贸公司即负有收货后15日内支付货款之约定义务。该事实非可发生可不发生之事实,其法律属性属于合同所附之期限。 期限到达之日,如第三人外贸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相对人则享有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之法定权利。故,该事实不能成为合同所附之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补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之成立,以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所附之条件。因所附之“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条件不成就,所以,原、被告之间关于付款方式之约定不成立。依法应按《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之约定,判决被告支付货款。
附本案法律文书文号:
再审终审判决书文号:(2009)宁民二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省高院指令再审文号:(2008)苏民二申字第058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二审判决书文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一审判决书文号:(2005)六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