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白山民提字第33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洪泉
委托代理人:曲慧刚,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水财
委托代理人:兰忠和,临江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彦伟,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李洪泉因与被申诉人马水财、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白山检民行抗字(2009)第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白山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英红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慧刚、被申诉人马水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第三人李洪泉承包修建了被告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四道沟至东北岔公路。修建公路时购买了原告白灰用于公路建设,至2005年8月30日共欠原告白灰款121,234.70元。原告找第三人索要白灰款时,第三人称被告欠其工程款推托未付。被告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欠第三人李洪泉工程款20万元以上。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在临江市蚂蚁河信用社贷款12万元用于白灰经营,利率9.3‰。
一审认为,第三人购买并使用了原告的白灰,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应当在收货后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承认欠第三人工程款20万元以上。现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因被告未付工程款,且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到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应付第三人工程款内给付原告白灰款121,234.70元及利息(于2005年9月1日起按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月9.3‰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362.50元,由第三人负担。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如下:
1、被申诉人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的说明书载明:“李洪泉承建我公司四道沟岗头至东北岔公路工程,因尚未决算,但欠款属实……”充分证明造成申诉人逾期支付被申诉人白灰款的客观原因是被申诉人的整体工程未结算,未能按时支付申诉人工程款,申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对被申诉人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临江市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是错误的,且证据不足。
2、被申诉人马水财于2005年3月29日在临江市蚂蚁河信用社贷款15万元,期限一年,其称该笔贷款中的12万元用于白灰经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万元贷款中的12万元用于其白灰经营。即便是其将该12万元贷款用于其白灰经营,也属于企业内部行为,应当自负盈亏,被申诉人马水财应对该笔贷款的逾期偿付负完全责任。因此,临江市人民法院判令该笔信用社贷款逾期罚息(于2005年9月1日起按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月9.3‰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由申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且证据不足。
3、被申诉人马水财于2005年6月22日至2005年8月30日向申诉人承包修建的临江市四道沟至东北岔公路01合同段送白灰,白灰价款共计人民币121,234.70元。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马水财未签订白灰买卖合同,但基于申诉人已在承包修建临江市四道沟至东北岔农村公路01合同段中使用了被申诉人马水财送的白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马水财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申诉人应当给付被申诉人马水财的白灰货款。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申诉人在修建承包路段中使用被申诉人马水财送的白灰,被申诉人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亦是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申诉人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其应当对给付被申诉人马水财的白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再审审理查明,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已将原审判决执行完毕,总计扣划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1万元,其中本金已经执行给付马水财。被申诉人马水财未能提供其在起诉前曾向申诉人李洪泉索要欠款的相关证据。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申诉人应当给付被申诉人货款的利息应当按何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诉人李洪泉与被申诉人马水财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订立口头合同。但李洪泉在其施工的路段已经实际使用了马水财供给的白灰,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洪泉应当向马水财支付购买白灰的货款。因双方对白灰货款共计121,234.70元且已执行给付马水财的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且马水财未能提供其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曾就货款利息的问题向李洪泉提出过主张,因此,货款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一审法院已于2009年7月2日将货款本金执行交付马水财,故货款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7月2日止。被申诉人马水财在信用社的贷款用于其企业的经营活动,其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而该借款合同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不能将马水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转嫁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判决按照马水财与信用社约定的贷款利率来确定本案所涉货款的利率,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应付申诉人李洪泉工程款内给付被申诉人马水财白灰货款121,234.70元(已执行完毕)及利息(从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案件受理费1,362.50元,由申诉人李洪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国忠
审判员李得天
审判员于雁春
二0一0年 二 月四日
书记员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