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罗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8338号
原告:罗运波,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北京半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北京半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志新村2号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崔连臣。
原告罗运波与被告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永惠、关宝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运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罗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银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银湾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罗运波出具借条,银湾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和2017年2月15日向罗运波借款90万元和60万元,约定月息1.5%,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后银湾公司仅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共4.5万元。2017年5月5日,罗运波与银湾公司签订《应收款权利转移合同》,约定将北京天成鹰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的应收款中150万元支付给罗运波,银湾公司收到天成公司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罗运波。但银湾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银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15日,罗运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向银湾公司的账户转款900000元、600000元。2017年2月15日,银湾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罗运波于2017年1月26日和2月15日分别借给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和60万元,合计150万元整,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一点五(1.5%),从2017年2月16日计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特立此据。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28日,银湾公司分别向罗运波转款25000元、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运波向银湾公司提供借款,银湾公司向罗运波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此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罗运波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银湾公司作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但银湾公司未能依据借条的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银湾公司向罗运波偿还的款项为其向罗运波偿还的两个月的借款利息,银湾公司尚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故本院对罗运波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运波与银湾公司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罗运波主张银湾公司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银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运波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罗运波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罗运波已预交),由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璐
人民陪审员  张永惠
人民陪审员  关宝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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