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北京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8672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男,1985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63单元632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北京半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伟,男,北京半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男,197210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反诉原告):汤某某,男,19758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肖某、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汤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彭某某、汤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肖某及其与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吴让伟,彭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刻章费500元,快递费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5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方将北京思维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6.5万元。约定签署合同之日支付3万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支付3.5万元。后工商变更登记于2019530日完成。同日,北京思维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思维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某某,股东为彭某某、汤某某二人。转让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刻章费500元、快递费17元。20196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交接单。《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争议由目标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拖延不付尾款,故起诉。

彭某某、汤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协议时我们给原告转3万元,原告说法人变更之后付尾款,我理解的是法人、税务股权、银行账号等都变更给我之后再支付尾款,我到工商局做地址变更发现地址异常,税务股权没有进行变更和转让,银行账号没有进行变更,我认为转让方没有履行义务所以我才没有支付尾款,不是我方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在税务股权、银行账号都变更后一并支付。我去银行和税务局办理变更时通知我20165月到20177月欠银行882.59元变通账号管理费,是我替原告交的。在没变更之前税务局给我打电话说公司欠个人所得税3元,变更法人之后我需要报税,原告不配合,我无法到税务局办理税控盘和一证通,因原告不给我相关发票,我报失了22张发票,罚款440元。

彭某某、汤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55.59元;3.判令反诉被告提供肖某和赵某某身份证原件并到税务局和开户银行配合办理变更手续;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万元;5.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6.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包括了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故应当包括银行开户许可证和发票税控等信息的变更,反诉被告利用自己的专业,欺骗反诉原告对公司股权转让程序的不知情,额外增加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项,但是该约定和《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是相互矛盾的。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也和合同原则相违背,因反诉被告存在欺诈,故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因反诉被告违约不给反诉原告变更银行开户许可证和发票税控等信息,反诉原告另外花钱办理了以上事项,反诉被告的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予赔偿。

肖某、某某公司对彭某某、汤某某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和违法,关于先后履行的顺序也是双方自由约定,关于违约金是指反诉原告方违约的违约金,因为其未按约定付款,税务未变更完毕,所以我方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方的损失1555.59元不是我方造成,是其自行注销税控。反诉原告目前不具有诉权,其应先付款,我方再配合办理,手续费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521日,肖某与某某公司共同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共同作为受让方(乙方)的彭某某、汤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就股权转让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100%股权(认缴金额500万元,实缴金额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价格为6.5万元;乙方同意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甲方保证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第二条就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1.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在甲乙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2个日期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3万元,在甲方做完工商股权变更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尾款3.5万元;2.甲方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项后,应向乙方出具相应收据。第三条就股权变更事宜及其他约定,1.甲方负责为乙方变更工商股权信息,甲方不收取工商变更费;2.乙方自行负责变更银行开户许可证、发票税控等信息,若需要甲方变更,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变更费用,甲方给予乙方折扣优惠;3.甲乙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标的公司的所有权益都一并转让给乙方,后期乙方就经营的目标公司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甲方无关,甲方提示乙方:标的公司地址需要做变更,若因为乙方未能及时变更工商注册地址引起的地址异常及其他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4.甲方变更工商过程中,甲方需要及时提供变更所需要的资料和文件,公司变更的所有事项(包含但不限于经营范围),均以工商局核定为准。第五条约定,标的公司的变更由受让方自行负责变更。第六条就违约责任约定,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也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2.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他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3.乙方超过5天未支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则甲方有权解除本股权转让合同,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4.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按照本协议约定股权价款(6.5万元)的4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2.6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521日,彭某某、汤某某向肖某、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29954元,同日,肖某向彭某某、汤某某出具30000元的收据。

另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股权系肖某、某某公司持有的北京思维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科技公司)的股权。2019530日,北京思维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思维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咨询公司),该公司的股东由肖某和某某公司变更为彭某某和汤某某,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变更为彭某某。201963日,肖某给彭某某发微信称“公司改名了,重新刻一套章,刻章费500元,今天的快递费17元,到时候一起结,提前和你说”。同日,教育咨询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在工商局备案。201964日,肖某要求彭某某和汤某某分别支付其3500元和1500元,作为股权转让凭证,后彭某某和汤某某分别于201969日和65日向肖某支付前述款项。201964日,肖某向彭某某发微信称“股权转让的时间是这样安排:节前我们这边把需要准备的资料都准备好,去交材料,我今天出差,610号后,再拿大家身份证去办理”;“彭律师,款项汤老师1500元转我个人卡,你这边3500元单独转,我这边工商变更费、税务(变)更费都不收,公司也很便宜转让给你。因为我这边有急事,所以才催您,这段时间资金紧张,要不然真没有必要和你说好几遍,我知道你现在租赁办公室也花钱,今明两天转我1万元,剩余的变更完了再给我,互相帮忙”。201969日,彭某某给肖某发微信问“回北京了吗”,肖某回复“还在贵州,等几天回去”,彭某某:“明天上班就可以去税务办理了吗”,肖某:“他们先准备材料去交,我回来后拿什么证去做最后一步”。2019616日,肖某在微信中称“我明天回北京”。2019618日,肖某向彭某某和汤某某索要北京地税网站登录密码。2019620日,彭某某收到“朝阳税务”短信,称其单位有5月份未在本月申报的税种;肖某委托彭某某前去朝阳区税务局重置个税密码并申报五月份的个税。2019622日,肖某通过微信向彭某某索要彭某某和汤某某的身份证原件。2019626日,肖某给彭某某发微信称“彭律师,还有4天这个月就结束,75号前我们把申报季度所得税和增值税申报完了把财务交接给你,免得你们拿过去又要自己报税。其他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和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等资料今天可以先交接”。当日,肖某向彭某某交接了教育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印章等材料。

2019年627日,彭某某向肖某发微信称“肖某,从2019521号我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到2019626号,你在昨天也就是2019626号给我办理工商股权交接单时,公司原注册地址在2019611号已经是异常状态,需要你解除异常;第二点,就是我和汤某某分别在201969号和201964号已经把税务股权转让的金额已经转到你的账上,至今没有配合办理,希望你在201975号之前把所有事宜办理清楚,我把剩余的尾款三万元给你,如果到时候你还办理不好,我自己去办,但所花所有费用由你来承担,视为你违约。注明,在没有把税务股权转让过来之前所有的和税务有关的事和我无关,包括以北京思维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盖过的带章印鉴”,并要求肖某交接报税一证通及密码、税控盘等材料。201972日,肖某向彭某某发微信称“628日我当时把营业执照副本都交接的时候,你说的2个工作日内付款,款项到现在没有收到。你这边违约。我没有义务配合你做纳税申报,造成的税务罚款和注销税务登记,法人黑名单等,跟我没有关系。至于尾款,我这边已经委托律师起诉你和汤某某”。

再查,201972日,彭某某在电话中要求肖某向其提供税控盘和一证通,肖某称不付尾款就不给。肖某和某某公司始终未向彭某某、汤某某提供网络科技公司的税控盘、一证通及相关发票,故彭某某注销了税控盘和一证通并报告遗失发票。201979日,彭某某为网络科技公司补办一证通,花费200元。2019710日,彭某某为网络科技公司补缴个人所得税3元;补办税控盘,花费200元。2019711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因网络科技公司遗失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而向其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罚款440元,彭某某于当日缴纳440元罚款。同日,彭某某为网络科技公司补交欠付招商银行的管理费882.59元。201994日,教育咨询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维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由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龙水路22号院1号楼8801-14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19号楼4502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缴税凭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收费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款是否显失公平;2.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认定;3.双方各自主张的费用、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六条约定是否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乃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由彭某某、汤某某自行变更银行开户许可证和发票税控等信息以及第六条约定的双方的违约责任,并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彭某某、汤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前述条款系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签订,故对于彭某某、汤某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前述条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彭某某、汤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方面,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后半段约定“甲方做完工商股权变更后的2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尾款3.5万元”,第三条第二款前半段约定“乙方自行负责变更银行开户许可证、发票税控等信息”,显然工商股权变更和银行开户许可证及税控发票变更系相互独立的关系,彭某某、汤某某以工商股权变更包含了税务股权变更、银行账号变更等为由,待前述事项都变更完毕后再支付尾款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肖某与彭某某是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协议约定作出变更,在二人201964日的聊天记录中,肖某称“作为股权转让凭证,我到时候要交到税务局”;“彭律师,股权转让的时间是这样安排:节前我们这边把需要准备的资料都准备好,去交材料。我今天出差,610号后,再拿大家身份证去办理”;“我这边工商变更费、税务(变)更费都不收”;201969日,肖某对彭某某“明天上班就可以去税务办理了吧”的回复是“他们先准备材料去交,我回来后拿什么证去做最后一步”;2019622日肖某通过微信让彭某某和汤某某向其邮寄各自的身份证原件。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肖某在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后,对“股权转让”的时间作出安排,结合之后的“税务变更不收费”及“他们准备材料去交”,可以认定,肖某同意由其办理税务股权的变更,且不收费,系双方对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约定的变更。但是,该变更并不涉及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后半段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即彭某某、汤某某仍然要在工商股权变更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肖某、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尾款。

对于工商股权变更完成时间的认定,据教育咨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9530日完成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信息的变更,于201963日完成印章备案。但直至2019626日,肖某才将教育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机构信用代码证等材料交付给彭某某,至此,工商股权变更才算完成,彭某某、汤某某应于2019628日前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对于尾款数额的认定,需要先确定201964日肖某要求彭某某、汤某某支付的5000元是何性质。从当日的聊天记录来看,“作为股权转让凭证,我到时候要交到税务局”、“我这边工商变更费、税务变更费都不收”,故该5000元并非彭某某、汤某某所称的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的变更税务股权的费用,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应当从35000元尾款中予以扣除。彭某某、汤某某未在2019628日前支付肖某、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尾款30000元,系违约。

其次,肖某、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肖某已经同意承担免费税务股权变更的义务,系对协议约定之变更。2019628日后,肖某又称依协议约定税务股权应由对方变更,违背禁反言原则,故肖某一方至今未办理税务股权变更,系违约。此外,虽然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地址变更乃彭某某、汤某某之义务,但变更公司地址需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肖某于2019626日才将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交接给彭某某,而公司地址在2019611日就因之前的注册地址租赁期限届满而已经发生异常,故公司地址异常不能归责于彭某某、汤某某一方。肖某明知先前的注册地址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亦明知变更公司地址系彭某某、汤某某之义务,其即负有尽快办理工商股权变更并尽快向对方交接公司相关材料之义务,虽然该义务未明确约定于协议中,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得违反。故肖某于公司地址发生异常二十多天之后才向彭某某交接公司相关材料,系违约。

最后,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肖某、某某公司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彭某某、汤某某支付20000元违约金。该条约定的违约后果是“甲方有权解除本股权转让合同,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本案中肖某、某某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根据该约定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有欠妥当。庭审中,彭某某、汤某某认为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申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减。彭某某、汤某某以对方未通知其地址异常、没有协助办理税务股权变更为由,要求肖某、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本院将彭某某、汤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酌定为500元,肖某、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此外无需另行支付违约金。

第三,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费用及经济损失的认定。

对于肖某、某某公司主张的刻章费500元及快递费17元,彭某某、汤某某认为刻章包含于工商股权变更,所以刻章费包含在股权转让款里,不需另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刻制新章是公司名称变更的必然要求,并须在工商部门备案,故刻制新章应包含在工商股权变更中,属于转让方的义务;17元的快递费并非必要支出,亦无证据证明应由受让方承担。肖某、某某公司主张应由受让方承担刻章费及快递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彭某某、汤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彭某某、汤某某主张的1555.59元经济损失包含了20165月至20177月公司欠付的招商银行管理费882.59元、交纳发票丢失罚款440元、补办税控盘200元、补办一证通30元及20195月公司欠缴的个人所得税3元。庭审中,肖某、某某公司同意承担其中的银行管理费882.59元及个人所得税3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发票遗失罚款、税控盘及一证通补办费,肖某、某某公司称是因对方迟延付款违约在先,不付尾款就不交付发票、税控盘及一证通,彭某某、汤某某称对方不交付发票、税控盘及一卡通,己方就无法报税,税务部门将对其进行罚款,故只能注销重办。考虑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的过错及违约行为,故对该部分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肖某、某某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220.59元(882.59+3+220+100+15元)。

最后,对于彭某某、汤某某要求对方提供肖某和赵某某身份证原件并到税务局和开户银行配合办理变更手续的反诉请求,肖某、某某公司认为彭某某、汤某某在未支付尾款之前,不具有诉权,其应先付款后,再配合办理。本院认为,配合受让方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是转让方的从合同义务,一般情况下,应是主合同义务履行在先,从合同义务履行在后,故在彭某某、汤某某支付肖某、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尾款30000元后,肖某、某某公司应配合彭某某、汤某某到税务部门和开户银行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某、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0元;

二、彭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某、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0元;

三、肖某、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彭某某、汤某某经济损失1220.59元;

四、肖某、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彭某某、汤某某到税务部门及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五、驳回肖某、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彭某某、汤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肖某、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已交纳),由彭某某、汤某某负担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彭某某、汤某某负担144元(已交纳),由肖某、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珑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英博

书 记 员 吕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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